大武口区法院隆湖法庭 吴鹏
在法院工作过程中,经常会听到这样的话语,“我说的都是真实,为什么法官不相信我”,听到类似的话语,我们只能苦笑,然后给当事人解释为什么“不相信”。其实,从学理上看,这句话的背后反映了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的不同。
首先说客观真实,客观真实就是指在客观物质世界中已经发生过的,确实存在的行为和真实。而法律真实是指,通过证据、证据规则、证明标准等塑造出来的能被法院认可的真实。当事人所主张的已经发生过的真实可能接近于客观真实,因为受制于当事人不同的立场,不同的利益诉求,以及这种不同所带来的某种偏见、记忆上的有选择,当事人所说的也不尽然都是真实。而法律真实,就是通过开庭审理,通过一系列的证据规则、举证质证、证明标准等所塑造出来的被法院最终认定的真实。这种真实,是一种拟制真实。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存在天然的差距,这是客观存在的,无法避免,无法忽视。我们只能尽可能接近客观真实但永远达不到客观真实。一方面,时间是一维的,也就是说时间是不可逆的。过去发生的,就真的过去了。逝者如斯夫,不舍昼夜!目前人类没有办法制造时光机器,回到过去看看究竟当时发生了什么,如果有,对法院来讲,绝对是法院审理各类疑难案件的 “神器”,只要案件有争议,我们就回溯到源头去追寻整个案件的发展过程、因果关系、每个案件当事人在其中的参与程度及过错大小,这样总能作出正确的裁判,当事人在客观真实面前也无话可说,最终皆大欢喜。然而这只能是臆想,至少现阶段是。另一方面,由于当事人证据意识不强,不善于收集、保存、固定证据。而案件一旦进入司法程序,当事人所主张的真实就必须要有证据的支撑,否则可能面临败诉的风险。且现有的法律技术、侦查手段无法最大程度的还原案件真相,导致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存在较大差距,而这种差距最终表现在法院作出的裁判与当事人的预期不同,使得案件当事人抱怨处理不公,可能又会引发一系列的社会稳定问题,如上诉、上访甚至极端事件。
在司法实践中,人们的认识也经历了从客观真实到法律真实的转变,说明有越来越多的人注意到其中的差距。站在法理的角度上讲,我们确实不能过分的强调客观真实,基于时间的一维及法律技术的不足。现有的法律在很多层面上体现了这一点。如我国民事诉讼法所采用的证明标准是高度盖然性,是指“证明虽然没有达到使法官对待证事实确信只能如此的程度,但已经相信存在极大可能或非常可能如此的程度”。即便是动辄涉及到自然人的自由甚至生命的刑事诉讼法,其采用的证明标准也不是客观真实,不是100%真实,而是排除合理怀疑,且此处的怀疑是指合理的怀疑,而不能是任意的、无理的怀疑。这种证明标准上的科学取舍就体现了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的不同。过分的强调客观真实,如社会现实中的“命案必破”,这种逻辑背后的机理就是过分追求客观真实而忽略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存在质的差距。从法律上讲,总会有破不了案子。而这种不合理的追求只会导致更多的“佘祥林”、“赵作海”。这种冤假错案是司法体系承担不了的,也是整个社会无法承担的。行文至此,作为一个法律人可能会感到悲观,既然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存在差距,既然永远有我们无法实现的正义、无法还原的真实,那作为一个法律人的意义与价值何在呢?其实,在我看来,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存在差距,无可避免,在这个差距的基础上,作为一个法律人我们只能尽可能的去透过复杂的案件抽象出符合法律规定的事实,目光不断的往返于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之间从而做出符合法律规定的正确裁判,当然这里的正确,也是指法律上的正确。至于其中的差距,也是我行文的重点,这种差距就是我们每个人生活在当下文明社会、法治社会所必须支付的成本!
孕育出现代西方文明的“天赋人权”、“社会契约”等先贤的思想告诉我们,每个人的基本权利是自然赋予的,不是来自抽象的国家抑或是某个权威。每个人将自己的某些权利让渡出来,共同组成一个国家,也就是说社会和国家是人们之间订立契约的产物。在社会契约论的思想下,“人权是属于个体的,法律是属于国家的。个体约定而成国家的合理性,是法律有效性和政权合法性的终极判断。”现代国家普遍实行的代议制也反映了上述思想。我们国家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新型的代议制,即由人民选举代表组成人民代表大会统一行使国家权力,由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等。而现在我们所享受的文明社会、法治社会在司法层面所提供的产品、服务体现每一个具体案件中所能发现的真实在就是所谓的法律真实。至于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之间的差距,这是现代法治文明带来的副产品,无法忽视也无法回避。目前人类可能没有更好的办法去解决上述问题。发生在每一个具体个案中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之间的差距,对于个案来讲,我们报之以同情。但是,从整个文明社会的秩序、规则的运转与维护的角度来讲,就只能理解为这是我们每个人生活在现代法治社会所支付的成本。正是因为我们每个人支付了相应的成本,我们才可以享受现代文明提供的各种便利、各种服务,才可以在这个陌生人社会与他人发生各种的交易行为,也才能安排自己的生活,安全且有尊严的生活在社会上。
为了更好的说明这个问题,我们不妨在头脑中做一个法学实验。假设人们对现有的法治社会不服,我们可以恢复到那个茹毛饮血、弱肉强食的年代。在那个年代,没有国家,没有相应的行政机关,没有司法机关。人与人之间发生纠纷很大程度上依赖于私力救济,即“以眼还眼,以牙还牙”,这就是所谓的自然正义。决定生存状况好坏的不是个人在一个稳定规则、体系下的能力问题,而是双方的力量对比大小、搏斗能力强弱;我们生产出来的产品由于没有法律的庇护可能随时被他人侵夺,决定财富多寡也不再是多劳多得、勤劳致富,而是劫掠他人财物能力的大小。在这种财产不受保护的社会情形下,每个人可能要花费巨大的成本去保护自己的财产不受侵夺,每个人关注的重点不是如何提高自己的生产力而是如何防范他人侵夺。如此一来,社会生产水平肯定是十分低下的,社会生产总值也是可以想象的。顺便说一句,这可能就是财产权的起源;在那个年代,我们每个人是不可能有真正自由的,我们个人的升迁、命运也不再可以掌握在自己手中。而所谓的自由,其实就是个人能参与改变自己命运的程度大小。这种法学上的实验我们可以做很多,在此不一一列举。而正是因为我们有法律,我们生活在有法可依的社会,有《宪法》有保护我们的最基本的权利,有《刑法》保护我们的生命与自由,有《物权法》保护我们的财产归属关系,有《合同法》保护我们的财产流转关系,有《婚姻法》保护我们的婚姻自由等。我们才可以安全的有尊严的生活在这个社会。我们才可以通过自己的努力去改变我们的命运,去实现自己的价值!也正是因为我们有法律,有成熟的规则,有“罪刑法定”“疑罪从无”等制度,我们才可以放心的生活而不用担心随时被逮捕,被追诉。美国的辛普森杀妻案非常深刻的反映了这个问题。而这种法治文明带来的副产品也是我们必须承担的,因为这就是成本。
回归到一个具体的个案上,是追求客观真实还是追求法律真实,其实最终还是价值观的选择问题,我们是选择冤枉一个好人还是选择放过一个坏人。当然,最理想的状态可能是不冤枉一个好人,也不放过一个坏人,但这只是最终的理想。在我们现有的法律、技术不足以支撑时,在我看来,应选择后者。至于其中的差距,则是我们每个人生活在法治社会所必须支付的成本。最后,引用波斯纳法官的一句名言作为结语,对公平正义的追求,不能无视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