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述: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受理了一起普通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该案一审判决作出后,被告马某对结果不服并提起上诉,二审期间该被告向法院提交了一张在一审中并未出示的收条,导致该案被发回重审。重审期间,经司法鉴定及审理查明,被告新提交的收条系篡改伪造。该被告在诉讼活动中的不诚信行为造成了严重后果,浪费了司法资源,兴庆区法院对其作出了罚款五千元的决定,以示惩戒和教育。
案情:被告马某系从事轮胎零售的个体户,自2010年起在原告某轮胎批发企业处购进轮胎。后因马某自2014年起开始拖欠货款,原告将其诉至银川市兴庆区法院。兴庆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民事判决书,判令马某偿还欠付原告的货款。马某对判决结果不服,上诉至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过程中,马某提交了一张原告曾向其出具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马某支付的货款伍拾万元。2014年3月”,并称原审在认定未付款金额时未扣减该笔付款。随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将该案发回兴庆区法院重审。
重审过程中,主审法官要求原告对上述收条进行质证,原告仔细辨认后,认为收条的落款时间被涂改过,该收条是原告于2011年向马某出具的,与本案涉及的2014年以后欠付货款事实无关。主审法官当庭责令双方应如实陈述客观事实,并告知其伪造、变造证据的法律后果,但马某仍坚持己见。法院遂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收条落款日期进行了鉴定,经鉴定,收条中的落款日期年份数字“4”是由“1”添加书写形成。本院据此认定马某在诉讼过程中伪造付款凭证,妨碍了人民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马某的行为导致案件被发回重审,严重浪费司法资源,为打击诉讼活动中的不诚信行为,彰显司法权威,兴庆区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马某作出了罚款五千元的决定。
启示:诚信乃立人之本,是公民的第二张“身份证”,诚实信用原则亦是民事法律活动中一项重要原则。当事人在司法活动中秉持诚信,不仅有助于查明案件事实,实现司法公正,亦有助于减少自身诉累,节约司法资源。对于诉讼活动中的不诚信行为,人民法院势必重拳打击,以此彰显司法权威,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张慧 张林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