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位置是:首页 -> 宁夏法院网 -> 党的建设 -> 纪律作风
如何认定违规占用公物行为
2018-04-04
2018-04-04 17:26:00

  【典型案例】

  钱某,W国有公司党委书记、总经理。钱某原为S市国资委副主任,调到W企业工作后,将其原来在国资委工作期间公家为其配备的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并带走,该电脑也并没有用于办公,而是拿回家供女儿上网用。

  钱某在担任公司党委书记、总经理期间,公司在对外经营中与其他公司发生债务,对方无力偿还后将一批机器设备交给该国有公司抵债。钱某私自将这批设备交给某私营企业使用。案发后,相关设备归还该国有公司。

  此外,钱某有一位好友李某,是私营企业主。李某的企业经营困难,便向钱某提出借用100万元。钱某表示自己公司资金也很紧张,但有一批铜料,价值120万元。此后二人商定,由李某的公司将铜料出售,并使用所得款项半年。

  【分歧意见】

  本案的焦点是如何认定钱某的违纪违法行为。

  第一种意见认为:钱某构成违规占用公物以及将公物借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行为。

  第二种意见认为:钱某的行为不仅违反了党的组织纪律、廉洁纪律,同时涉嫌构成《刑法》规定的挪用公款行为。

  【党纪评析】

  笔者赞成第二种意见。

  一、钱某长期占用电脑构成违规占用公物行为

  当前,一些公务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各种理由在本单位、直接管辖的下属单位或者有业务往来的单位长期“借用”小轿车、摄像机、手提电脑等公物归个人使用。特别是个别党员干部还将占用的公物给家人或借给朋友使用,或进行营利活动和非法活动,在干部群众中造成恶劣影响。

  本案中,钱某将原单位配备笔记本电脑带走,长期占用,其行为构成党纪处分条例第九十五条规定的“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违反有关规定占用公物归个人使用,时间超过六个月”行为,违反了廉洁纪律。

  如果钱某对该电脑一直不退还或者已经无法退还的,该行为的性质发生转变,构成党纪处分条例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侵占非本人经管的公私财物”行为。

  二、钱某私自将公司设备交给某私营企业使用构成将公物借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行为

  本案中,钱某私自将公司设备交给某私营企业使用。本行为的焦点在于,钱某的行为属于党纪处分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将公物借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行为,还是涉嫌《刑法》规定的挪用公款犯罪。挪用公款罪的对象是公款,包括货币和有价证券,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也构成挪用公款罪。本案中,钱某挪用行为的对象并非公款,而是国有公司的机器设备,这些机器设备也并非用于救灾抢险,属于非特定公物。因此,钱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而是构成党纪处分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将公物借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行为。

  另外,在该过程中,钱某违反国有企业议事规则,私自将设备交给某私营企业使用,违反了党的组织纪律,构成党纪处分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反议事规则,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重大问题的”行为,应当数错并罚。

  三、钱某私自将铜料出售款项外借构成《刑法》规定的挪用公款行为

  本案中,钱某挪用铜料交由李某的公司出售,并使用所得款项半年,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挪用公款罪。因为挪用公物后变现,追求的是公物的价值而非使用价值。而且公物被变卖进入流通领域,难以追回,即便能够追回款项,公物本身也已难以追回。此时,公物已经转化为公款,本质上与挪用公款并无不同,应以挪用公款行为认定。另外,在这个过程中,钱某的行为还违反了党的组织纪律。

  四、对违规占用公物行为的认定如何把握

  在执纪实践中,对违规占用公物行为的认定和处理,特别是在适用党纪处分条例第九十五条过程中,应注意把握好以下问题:

  本违纪行为在客观方面是选择性违纪构成,包括三种情形:一是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违反有关规定占用公物归个人使用,时间超过六个月;二是占用公物进行营利活动;三是将公物借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

  应注意第九十五条规定的“违规占用公物”行为与第九十四条规定的“违规侵占公私财物”行为的区别。第一,第九十五条强调的是“占用”公物使用权,而不是“侵占”所有权。如果侵占了所有权,应认定为第九十四条规定的“违规侵占公私财物”行为。实践中应重点把握行为人违规占用的主观目的是什么。如果主观目的是暂用、借用、试用等,以“占用”论处;如果主观目的是占有,或行为人拒不退还,或者公物价值已尽无法退还,以“侵占”论处。第二,第九十五条强调占用的是“公物”而不包括“私物”。如果侵占的是私物,按照国家民事法律法规来处理,严重的构成《刑法》规定的侵占罪。第三,侵占的是“公物”,既包括“本人经管的”,也包括“非本人经管的”。

  注意该违纪行为与违法行为的区别。现实中,行为人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占用公物时间超过六个月,应退还而不退还,或使用价值已尽或者将尽而无法退还的,应当认定为“侵占行为”。如果侵占的是非本人经管的公物,数额较小的,按照党纪处分条例第九十四条规定的“侵占非本人经管的公私财物”违纪处理,数额较大的按照《刑法》规定的贪污罪论处;如果侵占的是本人经管的公物,则按照贪污行为论处。(王希鹏 作者单位:中国纪检监察学院)

回到首页】 【打印本页【关闭本页】
【编辑】:马杰
【稿件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报
【编辑】:马杰
【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报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版权所有
地址:银川市金凤区大连中路309号 邮编:750004 诉讼服务热线:12368
技术支持:宁夏新传媒有限公司(宁夏新闻网)宁ICP备08100089号-1 宁公网安备64010402000111号